教育範文演講稿

關於樹立現代執法理念的公安演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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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多次強調公安機關要堅持執法為民、立警為公,要從端正執法思想、轉變執法觀念入手,使廣大民警在執法思想觀念上來一次革命,進一步明確“為誰掌權、為誰執法、為誰服務”的問題,使執法為民的思想根植於每一個民警的頭腦中,體現在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的每一個環節之中。轉變執法理念,端正執法指導思想,樹立現代執法理念是當前和今後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中一個極其重要的任務。

關於樹立現代執法理念的公安演講稿

一、現代執法理念的概念

什麼是現代執法理念?現代執法理念包涵了“現代”和“執法理念”兩個概念,“現代”相對於“傳統”,是一個帶有時代烙印的概念,隨着時間的變遷,歷史的發展,它的內涵也在不斷的發展變化;執法理念即執法的指導思想,是指影響和制約執法行為的思維、意識。因此,現代執法理念是一個時代的產物,它是隨着社會文明進步和法治的發展而發展,在不同的歷史條件下,具有不同的內涵。如刑法修改前的有罪推定原則,在當時在歷史條件下,成為刑事執法的指導思想之一,在懲處犯罪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隨着時代的進步,保護和尊重人權已成為時代的要求,有罪推定逐漸被淘汰,被無罪推定原則所替代。但有罪推定原則至今仍然支配着一些執法人員的思維。針對當前公安機關普遍存在的“重管理、輕服務”、“重打擊輕保護”、“重權力輕監督”、“重辦案輕保護”、“重公權輕私權”等問題提出的“管理與服務並重”、“打擊與保護並重”、“權力與監督並重”、“破案與辦案並重”、“公權與私權並重”等觀念就是一種符合歷史發展的現代執法理念。筆者認為,在當前的歷史條件下,現代執法理念是指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核心,以程序意識、證據意識、訴訟意識等為重點的符合時代發展要求的一種執法思維、意識。現代執法理念還包括公開公平處理、保障公民知情權、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疑罪從無等以保障人權為基本理念的執法觀念。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要轉變執法觀念,端正執法指導思想,樹立現代執法理念,當前首要的任務是樹立以切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為核心,以提高程序意識、證據意識、訴訟意識為重點的執法理念。

二、樹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核心的現代執法理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十六大的要求

十六大報告把民主法制建設擺到了一個重要的位置,顯示了黨對民主法制建設空前的重視。十六大報告中提出,要“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這就要求國家平等保護處於不同所有制下的財產,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損毀。不論哪種所有制下的財產,都是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利益。再比如,十六大報告提出:“完善訴訟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在這方面,保障公民正當刑事訴訟權利的問題特別值得人們關注。人身權利和自由是公民一切權利與自由中最為基本的部分。人身權利與自由得不到保障,其他權利就差不多是空的。公安機關在具體的執法活動中,若拘泥於傳統觀念、習慣做法,憑感覺、經驗辦事,隨意執法,有法不依、違法不究,就很可能會對公民人身權利和自由產生現實損害。因此公安機關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大精神,必須儘快轉變執法觀念,真正在思想和感情上確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意識,實現執法觀念的革新。

(二)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法律和道義上的需要。

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每一個人都是司法的作用者,都有權要求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一定的尊重,不允許自身的權利被隨意剝奪和侵犯。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必須以法律為準繩,以人民羣眾的利益為最高利益。人民是我們的衣食父母,這是人民警察區別於其他國家警察的最根本一點。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要深懷愛民之心,恪守為民之責,做到執法為民。

(三)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對執法工作的實際要求。

在現代民主社會中,公安機關的任務是依法履行職責,堅持對黨負責、讓人民滿意和對法律負責的一致性,捍衞人民的基本權利,維護社會的公共秩序和公眾的福利。囿於傳統對於公安機關任務認識上的偏差,民警往往重視打擊犯罪而忽視人權保障的任務。公安機關執法時對犯罪嫌疑人人格的不尊重,也是公眾對公安機關不信任的根源之一。如果警察在人民心中樹立尊重、維護和保護人權的形象,公眾的信任就會加強,警察就會被羣眾看作自己當中的一分子,社會的合作就會得到促進,警察就能更密切地聯繫羣眾,通過人民羣眾的支持、參與,更好地履行職能作用,促進社會治安的穩定和發展。

三、傳統的執法觀念是造成公安機關執法形象不佳、執法權威性不高的根本原因

(一)人權意識淡薄

人權作為權利的最一般形式,是人們在平等基礎上所必須享有的物質上和精神上的基本權利,包括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應有權利是特定社會的人們基於當時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和文化傳統而產生出來的權利需求,

是社會成員所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法定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被法律所確認並以國家強制力予以保障的權利。人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往往表現為公民權,包括政治、經濟、文化權利和其他社會權利;實有權利是指在現實社會生活中人們所實際享有的權利。在這三種人權形態中,應有權利是人權的最高境界,應有權利向實有權利的轉化,要通過一定的手段,而法律規範就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因此,應有權利往往首先轉化為法定權利,通過法律的確認,獲得了法的強制力保證,從而為最終轉化為實有權利提供了可能性。但記載在法律文本上的權利,決不等同於人們在現實生活中享有的權利,法定權利與實有權利之間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距離,需要立法者、執法者和社會個體共同作出努力。鑑於公安機關在國家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在推動人權發展的進程中擔負着重要的職責。公安機關不僅是懲治犯罪的工具,更應該是一種公益的機構,更應該發揮保障個人權利不受侵犯的作用,要通過執法,保障公民的法定權利轉化為實有權利。但在執法實踐中,不少民警錯誤地認為: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不利於辦案,甚至有可能放縱犯罪,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更大的損害。他們認為人權是律師和各種人權組織設置在公安機關執法道路上的絆腳石,是給公安機關套上的緊箍咒,阻礙了公安機關行使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職能。執法中一些民警人權意識淡薄,隨意剝奪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特權思想嚴重。有的人甚至還提出證人不作證怎麼處罰的問題。濫用強制措施、非法插手經濟糾紛,留置和刑事拘留延長至30天超範圍、超期限,取保候審久保不審,監視居住搞非法關押、隨意剝奪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質疑權、申訴權等現象不同程度存在於公安執法活動中。民警人權意識的缺乏,是造成執法不公、不嚴,執法形象不高的根本原因。

(二)程序意識不強。

重實體輕程序是長期以來制約公安機關執法的頑症之一,一直得不到根治,一些民警認為只要最終的處理結果是公正的,程序上簡化一點也沒有多大關係,片面強調刑事司法的懲治功能,主張程序為人所役使而不是人為程序所役使,當程序成為限制自己的力量時就棄而不用。先偵查後立案、先處罰後裁決、先告知後取證、隨意搜查等現象屢禁不止,甚至個別民警還提出:規範執法應該抓大放小,案件只要能處理掉就好了,沒有必要講究細枝末節。認為辦案程序越簡易越好,監督越少越好,自由裁量權越大越好。部分民警包括領導幹部,規範執法意識不強,對一些規範執法的制度,認為是自討苦吃,不勝其煩,怨氣沖天。這些舊的、不合時宜的執法觀念多年來一直困擾着我們的公安工作,阻礙了公安法制建設的進程,制約了執法質量的提高,已經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無數訴訟事例證明,較多行政複議案件的敗訴,不是我們的處罰不公正或實體上存在問題,而是在一些非常細小的程序上不到位或不規範,比如告知不規範、送達回執沒有簽名、審批時間前置、筆錄和法律文書製作不規範、當事人核對筆錄意見表述不規範等,導致案件最終敗訴。這些教訓足以使我們警醒:在現代法制社會裏,程序已被提到一個相當重要的位置,進一步增強程序意識勢在必行。

(三)證據意識欠缺

證據是用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是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的有關事實材料,也是司法機關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隨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要求越來越高。但目前一些民警證據意識淡薄,對證據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取證水平不高,制約了公安機關整體執法水平的提高。主要表現為:一是取證主體不合法,如單人取證、辦案人與鑑定人同一、同一案件中既當證人又當辦案人員等情況不是個別現象;二是證據形式違法,如對證人使用訊問筆錄,繼續盤問期間使用訊問筆錄等;三是取證程序違法,表現為先取證、後立案,先告知擬處罰決定,後取證;四是取證手段違法,在材料中反映為使用指供、誘供,取證前未告訴相關人員的權利和法律責任,未表明身份等情況;五是取證手段簡單,過分依賴言詞證據。刑訊逼供、濫用強制措施、超期羈押的問題之所以成為頑症,根本原因就是這種思想長期左右着民警的思維。另外我們的取證工作上還存在訊問筆錄意思模糊不清,抓不住要點,自説自話,對現場證據固定不及時,對一些佐證材料不認真加以核實等問題,極個別民警甚至仿造、編造證據。這些現象直接影響了公安機關整體執法質量的提高。

(四)訴訟意識不強

在刑事執法活動中,訴訟意識相對較強,民警基本上能夠按照刑事訴訟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案件;但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公安機關集調查和處罰權於一身,受到的制約與監督相對弱一些,訴訟意識相比之下普遍比較淡薄。一些基層領導和民警甚至認為行政案件的辦案程序太多太繁,工作量大,既浪費時間又浪費精力,一個簡單的行政案件沒有必要搞得如此複雜,提出要簡化行政辦案程序的要求。卻沒有想到即便是一個簡單的行政案件,會對公民個體產生什麼樣的實質性影響。因此,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取證不及時、不到位,筆錄簡單粗糙,法律文書製作不規範,程序前後顛倒、混亂,處罰不公正等問題也就不足為怪了。一旦當事人提起復議、訴訟,一些基層單位往往一撤了之,工作陷於被動,損害了執法機關的形象和威信,損害了法的嚴肅性。

在民主法制建設不斷加強,人權觀念日益深入人心的國內外大環境中,這些傳統的執法觀念和思想意識已嚴重阻礙了公安機關法制化進程,制約着公安機關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對公安機關進一步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大精神和“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起着

消極作用。不僅會妨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利於社會的全面進步,而且不利於保護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樹立現代執法理念,端正執法指導思想,切實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權。

(一)牢固樹立人權意識,把尊重和保障人權放在執法的首要位置抓緊抓好

人權是社會政治、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並隨着社會的發展而發展。早在17、18世紀,資產階級思想家針對封建的神權和王權思想,提出了“天賦人權”、“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張,認為人權即不是神授也不是君主恩賜的,是人生來俱有不可剝奪,不分種族、階級、國籍、膚色等,一切人享有的基本權利。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決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指出:人權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新中國成立後,中國的人權發展實現了歷史性的轉折,半個世紀以來,中國人民在中國政府的領導下,以國家主人翁的姿態,為消滅貧窮落後,建設富強、民主、文明的國家,實現享有充分人權的崇高理想,進行了長期不懈的探索和矢志不渝的奮鬥,使中國的人權狀況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八二憲法,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確認下來,從而實現了人權的法律化。82年到99年,國家又對憲法進行了四次大的修改,逐步豐富和完善了我國人權的內涵;1998年10月5日,中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現正等待全國人大批准加入後生效;黨的十六大提出了“切實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和法人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權益”的主張,極大地推動了我國人權理論的研究和人權事業的發展。中國的人權狀況在不斷改善、發展、完善,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

我國公民人權的基本內容主要包含在憲法中。八二憲法(《修正案四》)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平等權;二是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表現自由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xx、xx權)、監督權;三是精神、文化活動的自由權,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權、文化活動自由權、通信自由和祕密權;四是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權;五是社會經濟權利,包括財產權、勞動權、休息權、生存權、受教育權;六是獲得權利救濟的權利,包括提起申訴、控告權、國家賠償及補償請求權。隨着我國批准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規定的一些權利也將成為我國公民的法定權利。公約從序言到27條規定了公民的14項權利,即所有人民擁有自決權;任何一個被侵犯了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男子和婦女享有平等的權利;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嚴格限制使用死刑;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出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等等。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法律與公約的規定是基本一致的,但仍存在一些差異,如無罪推定原則、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即沉默權)等規定。如果從憲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於人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內容看,我國人民享有的法定權利比公約規定的更為廣泛。但公約對各項公民權利作出了具體而詳盡地規定,尤其是對刑事執法中涉及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問題,規定得更為系統、明確和具體,對於世界各國的人權活動和執法實踐具有深遠的指導意義,也將對我國的執法活動產生重要影響。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權已經成為現代執法活動的首要目標和基本任務,也是現代執法理念的核心內容,一切的程序、證據和訴訟活動,最終都是為了更好地保障和維護人權展開的。公安機關要主動適應這種情勢變化,在執法活動中牢固樹立人權意識,切實轉變陳舊落後的執法觀念和做法,確立尊重和保障公民合法權利的基本理念。

(二)進一步增強程序意識,以程序保公平,以程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我國加快了立法的進程,20多年來,我國制定了400多件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現行有效的法律已經有200多件。國務院和地方人大也制定了一大批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初步形成。改變了過去相當長一段時間裏存在的無法可依的局面,使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基本上實現了有法可依。但是由於法律本身的侷限性和社會發展的不確定性,刑法及有關行政、治安管理法規等實體法不可能將違法犯罪的內涵和外延規定的天衣無縫,使得人們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量罰是否適當等問題上形成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而且根據人類現有的理性、認知水平和訴訟本身的限制,訴訟中的事實可能會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事實真相,但永遠不可能等同、一致,事實真相是無法完全獲得的,導致了實體公正的實現必然是有限度的。因此,在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兩個價值目標發生衝突時,程序公正是我們現實、理性和必然的選擇。當前公安機關正在開展的規範執法活動,説到底就是要規範執法程序,以程序來規範和提高執法質量。各級公安機關的領導和民警要進一步增強程序意識,牢固樹立以程序公正來保障實體公正,以程序公正來促進執法公平,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現代執法理念。

(三)正確認識證據的證明標準,強化證據意識,提高辦案質量

執法實踐中大量存在把法律事實等同於客觀事實,把三大訴訟證明標準相互混淆的情況。因此,要強化民警的證據意識,首要的是要解決什麼是正確的證據意識。“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國三大訴訟法對認定案

件事實的統一標準,什麼是事實清楚,證據要達到什麼程度才是確實充分?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理論界也提出了不同意見和主張。我們認為:

1、這裏的案件事實是指法律事實而非客觀事實。長期以來,客觀真實説一直支配着我國的執法活動,認為訴訟中證明的任務是確定案件的客觀真實,認定的事實必須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但是案件事實是已經發生並不可能再重現的客觀事件,這種客觀事件無法以科學實驗的方法加以證明,想得到絕對真實的案件事實從理論上來説是不可能的。況且,客觀真實僅僅只是執法的其中一個價值,還要考慮效率、成本與公正等問題。執法人員只能在一定的期間內,通過收集、運用證據,按照證據法、訴訟法和實體法的要求,進行邏輯思維、分析和判斷,推斷出案件的事實,這種事實是在訴訟過程中形成、僅具有訴訟意義的事實,我們稱之為法律事實。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事實不可避免地滲透了人的主觀意志,既不可能達到全面、完整,也不可能確保絕對與案件的客觀真相相符,但法律事實必須是按照證據規則和程序規則收集的證據予以證明了的事實。客觀真實是訴訟的最高理想,而法律事實才是司法人員據以處理案件的依據。

2、在不同的訴訟中,“確實充分”的要求是不同的,也就是説,不同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不一樣的。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要分別立法,其案件要分別依據不同的訴訟法來處理,是因為不同訴訟中對所涉及的對象的影響是不同的。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了犯罪以及如何處罰問題,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權利、社會權利和政治權利,一旦處理錯誤,就很難補救,這種補救也是沒有實質意義的,其影響對公民個體來講是其後果是比較嚴重的;行政訴訟的客體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財產權和一定範圍的人身權;而民事訴訟主要是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一般只涉及公民的財產權。與刑事訴訟不同的是,民事案件的錯誤可以獲得實質性和完整性的補救。三大訴訟對公共利益和公民權益影響的嚴重程度,刑事訴訟最高,行政訴訟居其次,民事訴訟最低。因此,在三大訴訟中,對證據的不同要求既具有現實意義,也是可行的。

這三個證明標準就是優勢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清楚而有説服力的標準。優勢證明標準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要提供足夠的證據使執法者相信案件事實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具有可能性,要使執法者相信其所提供的證據比對方當事人提供的相反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是指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排除了所有的合理懷疑。在三大訴訟中,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一般採用優勢證明標準;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等程度最高,一般採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犯罪嫌疑人承擔證明責任的條件下,應當採用優勢證明標準。也就是説,刑事訴訟採用混合證明標準;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介於兩者之間,採用嚴格程度介於其間的證明標準,即清楚而有説服力的證明標準。什麼是清楚而有説服力的標準?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一是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比行政相對人的證據具有明顯優勢;二是允許存在合理懷疑;三是行政機關的證據之間具有清楚的邏輯關係;四是行政機關的證據充分而且具有一定的説服力。雖然目前三大訴訟法對證據的要求還未作出明確的修改,但理論界已經基本達成了共識,司法實踐中也在陸續採用上述不同標準,這也是下一步訴訟法律修改的一個基本方向。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要主動適應這些變化,在執法活動中,要根據案件性質的不同採用不同的證明標準,減少無謂的資源浪費,既要提高辦案質量,又要兼顧效率與公平。

(四)以訴訟為標準,提高執法辦案質量,維護公民合法利益。

隨着立法進程的加快,近年來國家強化了司法救濟途徑,相繼出台了《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國家賠償法》等法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訂了《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兩個司法解釋。這些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出台,必然對公安機關的行政執法產生重大影響,但一些基層領導和民警對此麻木不仁,反應遲鈍。不僅沒有對此引起足夠的重視,反而與十六大精神背道而馳,不是從規範執法,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的要求來考慮問題,而仍然停留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形成的如何方便管理、簡化處理的思維模式上。公安機關必須端正執法觀念,進一步增強訴訟意識,要以訴訟為標準,規範執法辦案程序,要用訴訟證據的要求來固定、提取、轉化證據,提高證據的證明效力,使每個案件的質量都能達到訴訟的要求,經得起法庭訴訟中質證的考驗,以過硬的執法辦案質量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利益。

(五)轉變習慣的執法思維模式,主動適應訴訟模式的變化和要求。

在傳統執法觀念的影響下,民警普遍存在一些不正確的思維模式。從80年刑法、刑事訴訟法頒佈實施以來,公檢法三家關係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關係,三家處於不同的訴訟階段代表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法律責任。1996年新刑事訴訟法修改後,並沒有從根本上改變這種關係。司法機關是國家強制力的化身,代表國家行使權力,這是執法人員的習慣性思維,這種思維對司法人員的影響根深蒂固。隨着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採用對抗式訴訟模式在中國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實際上已經得到了初步確立。在這種模式下,控辯雙方地位平等,法庭處於中立地位,檢察機關在庭審中的法律監督職能進一步弱化。檢、警作為控方,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指控,在法庭上控、辯雙方處於平等地位,這些變化對民警的傳統思維構成極大的挑戰。傳統的公檢法三機關對疑難、複雜案件在庭審前通過協調統一認識,或通過黨委政法委協調辦案的做法也將被逐步淘汰。審判獨立、司法機關各負其責的原則將得到進一步的張揚。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必須主動適應司法體制改革帶來的衝擊,提高自身素質,轉變習慣性思維,提高執法辦案質量。

轉變執法觀念、端正執法指導思想、創新執法理念不應該只是口號,而應在公安機關執法的制度以及實踐中得到充分的貫徹執行。更新觀念是一個艱鉅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畢其功於一役,必須有長期宣傳教育的思想準備,更新觀念又是一個艱苦的過程,伴隨着激烈的思想鬥爭,需要有自我革命的勇氣和精神,等待公安機關的將是一條充滿挑戰和荊棘但也是陽光大道的未來。公安機關貫徹落實十六大精神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深入開展“大討論”活動,都應以轉變執法觀念,端正執法思想,樹立現代執法理念作為重中之重,才能真正樹立起為民執法的意識,並把它變成自己的職業良知和責任感,切實做到情為民所繫,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切實擔負起鞏固黨的執政地位、維護國家長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樂業的重大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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